内容简述: 根据泰国皇家政府关于促进大麻作为经济作物的政策,特别是含有四氢大麻酚(按重量计不超过0.2%)的大麻并符合麻醉药品委员会规定的某些标准的大麻二酚提取物,不受《麻醉药品法》项下公共卫生部关于附表5所列麻醉药品分类通报的影响。因此,上述大麻二酚提取物可用于食品,但须遵守食品法的规定。公共卫生部376 B.E.2559(2016)回复:新型食品的通报规定,大麻二酚提取物被视为新型食品,在投放市场之前,应作为食品进行食用安全性评估。
根据1979年《食品法》(B.E.2522)第5条和第6(1)、(2)、(4)、(5)、(6)、(7)、(8)、(9)和(10)条的规定,公共卫生部长特此发布如下(草案)通报:
条款1-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应归类为特殊控制食品。
条款2-在本通报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大麻二酚提取物”是指从四氢大麻酚含量不超过0.2%(按重量计)的大麻植物(印度大麻或大麻属)中提取的大麻二酚。
条款3-大麻二酚提取物应符合以下质量和安全要求:
(1)
大麻二酚的含量不得低于30%(按重量计);
(2)
四氢大麻酚的含量不得低于0.2%(按重量计);
(3)
可能含有或与其他成分混合作为加工助剂,不得对健康构成威胁;
(4)
食品添加剂(包括提取溶剂)的使用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的通报的要求;
(5)
农药残留不得超出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农药残留的通报中规定的最高限值;
(6)
化学污染物不得超出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污染物标准的通报中规定的最高限值;
(7)
病原微生物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中病原微生物的质量或标准、原则、条件和分析方法的通报的要求。
条款4-将大麻二酚提取物用作食品成分应符合本通报草案附件中规定的要求。
条款5-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应符合以下质量和安全要求:
(1)
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的含量及分析方法应符合本通报草案附件中规定的要求;
(2)
农药残留不得超出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农药残留的通报中规定的最高限值;
(3)
化学污染物不得超出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污染物标准的通报中规定的最高限值;
(4)
病原微生物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中病原微生物的质量或标准、原则、条件和分析方法的通报。
(5)
某些特定食品的其他质量或标准应符合公共卫生部相关通报的规定(视情况而定)。
条款6-生产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食品的制造商,应当依法取得大麻二酚提取物,并按照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生产工艺、加工设备/器具和储存方法的通报的规定对生产过程实施监控。
制造商应对其经营场所内大麻二酚提取物的库存或存货进行记录。
条款7-在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应依据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的通报中规定的使用类型和条件。
条款8-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容器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食品包装的通报的规定。
条款9-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标签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包装食品标签的通报的规定。 此外,某些食物项目须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特定食物项目(视属何情况而定)标签的具体规定所发出的通报的规定。
条款10-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标签上应作出以下声明:
(1)
用不小于1.5毫米的字母在矩形框内书写“警告”,框的颜色必须与标签的背景色形成对比;
(2)
“儿童、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得食用”;
(3)
“如出现异常症状,应立即停止食用”;
(4)
“THC或CBD过敏者应注意是否有过敏反应”;
(5)
“可能导致困倦,应避免驾驶或操作重型设备”;
(6)
食品名称应以“大麻二酚提取物”或“大麻二酚”或“CBD”或其他类似表述作为名称的一部分或同时出现;
(7)
应标明公共卫生部长规定的其他信息(如有)。
条款11-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营养声明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营养标签的通报。
条款12-含有大麻二酚提取物的食品健康声明应符合公共卫生部关于营养标签的通报。
条款13-该通报应自政府公报发布日期后第二天开始生效。
该公共卫生部通报同时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中进行了通报。